关于第39475485号“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75485号“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44号

       

      申请人:上海志在计算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5485号“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0007号“KINGCARD FEED K及图”商标、第12044361号“K及图”商标、第21094141号“COKO K及图”商标、第25794784号“K及图”商标、第38118801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五状态已为无效,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公安系统备案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K”经图形化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K”及图形组合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