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07324号“SI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99号
申请人: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阴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7324号“S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20494号“雅甜及图”商标、第17625980号“皇逸及图”商标、第18745877号图形商标、第17316400号“思方SIFANG及图”商标、第14277659号“SIWANG及图”商标、第7132450号“SUFANG”商标、第31767952号“四昉新材SIFANG NEWMATE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SIFANG”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英文“SIFANG”、“SIWANG”和“SUFAN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