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73471号“麦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1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3471号“麦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熟制豆、豆腐制品”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第12699395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5988号“3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80817号“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10040号“麦答美Mai Da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5687600号“72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及第10313846号“麦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就商品的来源和性质产生误认,其他含有文字“咖啡”的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熟制豆、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肉”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含“咖啡”,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