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639086号“MART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03号
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9086号“MART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3298号“貂鼠DIAO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70350A号“DR.AIRWAIR MARTR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94134号“MICLE.AIRWAIR MARTR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70350号“DR.AIRWAIR MARTR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597796号“AIRWAIR.MARTR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100747号“ MAA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称同意申请商标与其上述商标共存。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略有不同,故可视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修女头巾,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修女头巾,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浴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