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43730号“SEEBERG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643730号“SEEBERG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58号

       

      申请人:青岛乐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643730号“SEEBER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1185号“SEEBER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状态,恳请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企业变更证明;购销合同及产品包装;宣传单及相关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11546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EEbERGER”与引证商标英文“SEEBERGER”仅个别字母在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扁豆(罐头的);坚果果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