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55944号“FANBEAU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355944号“FANBEAU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63号

       

      申请人:无锡美涛佳艺影视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55944号“FAN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知名女演员“范冰冰”投资的企业,申请商标是其自创美容仪器品牌,已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8016号、第29471309号、第294808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刻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14011号、第30514012号、第305140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天猫旗舰店截图、范冰冰知名度介绍、百度等搜索截图、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异议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于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英文“FANBEAUTY”组成,仅大小写之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茶、茶饮料、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