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923492号“VA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93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卡迪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毛建国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亿源世纪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1923492号“VA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YEA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在先裁定、销售资料及专柜照片、宣传资料、行政处罚的通知及报道、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部分检索结果、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抄袭的商标介绍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4月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VADS”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显著识别英文“VANS”在字母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VANS”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