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6021871号“汾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8361号重审第0000002973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芦继国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8361号《关于第6021871号“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24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9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显示,1952-1989年申请人汾酒在五届全国评酒会上蝉联“中国名酒”;1979年申请人古井亭牌(外贸用长城)汾酒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1984-1989年申请人古井亭牌、长城牌汾酒(大曲清秀)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连续授予“国家金质奖”;1994年申请人汾牌、杏花村牌汾酒(38度)被第五届亚洲及太平洋国家贸易博览会组织委员会授予“金”奖,并于同一年在国内贸易部、国家旅游局主办的中国国际名酒博览会上荣获“中国酒王”;1992年、2001-2004、2006-2009年汾牌被授予“山西省著名商标”。2002-2005年,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影视策划公司、广告公司等合作,投入大量资金对汾酒进行广告宣传,其中2003年9月-2003年12月在央视一套、二套的《夕阳红》、《今日说法》、《健康之路》、《为您服务》栏目中发布了30秒的“杏花村汾酒集团杯”广告;2005-2006年,申请人分别投入广告及宣传费6001.33万元、2493.63万元;2006年申请人汾酒销售数量为19629.7千升,汾酒销售收入为134118.45万元。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汾”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山西省,其于2019年6月3日共申请注册11个带“汾”字的商标,且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并未提交任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服务可能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申请人通过引证商标与“酒”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结论依据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作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知名的制酒企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及其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二、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持续使用时间较长,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有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系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并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汾”商标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含有“汾”字的商标列表;4、网络销售平台页面截图;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2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