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646027号“叼嘴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55号
申请人: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6027号“叼嘴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复审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投入宣传,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识别性和商业价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1362号“叼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不予注册决定书、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龙王”等槟榔品牌实施商标保护的请示、关于湘潭槟榔系列品牌商标保护请求函、关于“恶意抢注商标依法被驳回没商量”的报道、公司厂房、产品图片、资质证书、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海南分公司工商信息、槟榔树和新鲜槟榔图片、相关报道、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区域图及分布表、销售发票、经销合同、产品包装印刷发票、广告发票及合同及发布样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新鲜槟榔外的树木等其余商品已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1773号“叼嘴儿”(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该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叼嘴巴”与引证商标二“叼嘴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鲜槟榔外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灌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槟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贾玉竹
苑雪梅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