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36391号“I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636391号“IF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61号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6391号“I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IFLY”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重要显著部分。“IFLY”是申请人独特的艺术设计作品并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0308号“IFLY”商标、第24373212号“IFLY”商标、第26107178号“IFLY”商标、第16053842号“我飞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IFLY”,“IFLY”可译为“我飞”,与引证商标四“我飞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