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140557号“FORGEST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98号
申请人:上海明宝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140557号“FORG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3592号“FORGE STEEL PRO及图”商标、第21977195号“福吉斯特FORG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相关授权书;检测报告;合作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英文“FORGESTAR”,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肖琦
谢乐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