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49431号“AISHIDUN艾诗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049431号“AISHIDUN艾诗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64号

       

      申请人:唐尧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49431号“AISHIDUN艾诗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74243号“艾诗丹顿”商标、第22903685号“艾诗丹顿”商标、第24372886号“艾诗丹顿”商标、第27388208号“艾诗丹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授权书、宣传推广图片、销售运单信息截图、合同、发票、产品出货单、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外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除“冰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外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ISHIDUN艾诗顿”与引证商标四“艾诗丹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