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620751号“家得丽 Kard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78号
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0751号“家得丽 Kard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75672号“KARLI KARLI”商标、第9164946号“家得丽”商标、第18441939号“凯孚恩及图”商标、第13302929A号“家德丽”商标、第13302998号“家德丽”商标、第6732476号“家得利”商标、第30901150号“家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在油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 Kardl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KARLI ”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文文字“家得丽”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中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供暖装置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荧光灯、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电吹风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