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85547号“IR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85547号“IR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44号

       

      申请人: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5547号“IR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26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77168号商标、第15184959号商标、第14873374号商标、第7076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7983号商标、第17311101号商标、第36153006号商标、第7076022号商标、第7076017号商标、第5579411号商标、第357998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提起复审请求,因此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IRIS”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标识性字母“IRIS”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