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54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98号
申请人:DUNAMU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54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软件;智能手机用应用软件;用于安排金融交易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生成和管理有价证券的平台的软件;管理分布式分类帐的软件;计算机电子商务软件;计算机硬件;录制有软件的计算机可读的数据载体;数字钱包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商品,仅针对“数字货币用的可下载计算机程序;生成和管理区块链的平台软件;用于生成和管理虚拟货币平台的软件;虚拟货币经纪软件;交易虚拟货币用软件;加密虚拟货币兑换用软件;用于提供虚拟货币价格信息的软件;区块链管理的计算机硬件;挖掘虚拟货币的计算机硬件;包含电子货币支付功能的集成电路卡(IC)”商品提出复审请求。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76143号“Epir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45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58328号“蜂巢互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58329号“蜂巢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智能手机用应用软件;用于安排金融交易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生成和管理有价证券的平台的软件;管理分布式分类帐的软件;计算机电子商务软件;计算机硬件;录制有软件的计算机可读的数据载体;数字钱包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货币用的可下载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货币用的可下载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部分或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