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40698268号“东吴公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098号
申请人:南京东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98268号“东吴公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36280号商标、第28611027号商标、第10679556号商标、第19133541号商标、第36241951号商标、第31820694号商标、第32830312号商标、第40096929号商标、第38274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