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4572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84572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32号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芊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30845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图形的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08518号图形商标、第20208513号图形商标、第28834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介绍、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导、判决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儿童牵引带;伞”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黑白斜线图1于2016年12月予以登记,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3453,著作权人为OFF-WHITE,LLC,后附作品图片。黑白斜线图2于2016年12月予以登记,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3452,著作权人为OFF-WHITE,LLC,后附作品图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为著作权。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黑白斜线图作品1、2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之作品在描绘对象、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市场上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宣传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应知申请人所使用之作品,即具有事先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申请人该项主张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