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84181号“MAGIC MALL 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17号
申请人:青岛莱富美健康美容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4181号“MAGIC MALL 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2224号“漫奇妙 MAGIC MALL”商标、第36053617号“MAGIC”商标、第14281532号“MAGIC ORLANDO”商标、第18002851号“NATURAL MAGIC 妙管家”商标、第15909528号“VMAGIC”商标、第38063663号“美肌之谜 MAGIC”商标、第38073323号“美肌魔坊 MAGIC”商标、第37242954号、第37241357号“魔术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九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六、七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MAGIC MALL”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各英文“MAGIC MAL”、“MAGIC ORLANDO”、“NATURAL MAGIC”、“VMAGIC”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口红;香;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