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411250号“神农消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47号
申请人:王学素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11250号“神农消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唯一性、易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9332号“神农”商标、第8930097号“神农及图”商标、第15129107号“神农堂”商标、第12613004号“神农田庄 shengnongtianzhuang及图”商标、第4848544号“神农雄蜂锭”商标、第4848528号“神农蜂胶锭”商标、第4848545号“神农封盖原蜜”商标、第18551021号“神农堂”商标、第10583103号“神农蚂蚁活络贴”商标、第10955574号“神农本草堂”商标、第33393976号“神农铺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