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709310号“吃货俱乐部 XF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62号
申请人:爱可思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9310号“吃货俱乐部 X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05701号“X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1260号“X-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45212号“吃货坊 CHI HUO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粉丝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吃货”经过网络、微博、动漫人物等的使用,已经发生了词性上的变化,是一个中性词,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43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吃货俱乐部”、字母“XFUN”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吃货俱乐部”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文字“吃货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吃货”二字在非特定语境、特定场合下人们通常容易将其作为含有贬损含义词汇使用或理解,作为商标使用格调不高,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