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80077号“艾特伦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80077号“艾特伦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51号

       

      申请人:童彩苹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80077号“艾特伦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6894号“艾特伦斯 AITELUNSI ATL及图”商标、第1937495号“艾莎伦斯”商标、第37507960号“斯伦艾特”商标、第37592114号“艾斯伦特 EXCELLENT及图”商标、第2007892号“艾特斯”商标、第7678257号“艾伦斯 AILUNSI”商标、第8592166号“艾特伦蒂 AITELU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和六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艾特伦斯”,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