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011094号“今世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53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利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1011094号“今世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不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009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3002178号“今世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1-45类还多次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大量商标,其攀附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具有恶意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
9、维权证明资料;
10、相关裁定书;
11、质量检测报告;
12、用户满意调查评价报告;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人造珠宝、首饰配件、翡翠、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经雕琢的宝石、护身符(首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高沟酒厂于1996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江苏高沟集团于1997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珍珠、宝石、手表、钟、闹钟、电钟表、原子钟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上。
3、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系统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193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4类申请注册了“宝格利”、“金六福珠宝”等、第43类“星巴乐STAR BOLLE”等、第39类“滴滴优步”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且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今世福”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今世缘”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多个与“宝格丽”、“金六福”、“星巴克”、“滴滴”、“优步”等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