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16627号“我爱渔 I LOVE 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416627号“我爱渔 I LOVE 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39号

       

      申请人:青岛美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6627号“我爱渔 I LOVE 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3854号“我爱渔 CHONG QING WO AI YU SHUI CHAN YOU XIAN GONG SI及图”商标、第6942618号“I LOVE U”商标、第8987402号“爱上鱼 I LOVE FISH”商标、第18630677号“我爱探鱼 鱼 WO AI TAN YU”商标、第16995595号“我爱吃鱼 I FISH及图”商标、第16995389号“我爱吃鱼及图”商标、第12422365号“我爱鱼头 蒸菜 I FISHHEA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5902号“I LOVE 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旗舰店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我爱渔”,其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