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89980号“IDLE HERO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89980号“IDLE HERO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99号

       

      申请人:成都卓杭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9980号“IDLE HERO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753号、第14752717号、第13569445号、第48019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结果、其他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HEROE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EROES”、引证商标二、三文字“HEROES'”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