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51575号“SHELL ELECTRIC
MOBIL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01号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1575号“SHELL ELECTRIC MOBIL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21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8587、54085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22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处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且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7、9、39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各引证商标档案及历史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二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农业机械,蛋鸡笼养设备,机床,涂漆机,阀(机器部件),泵(机器),机器传动带”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已生效,后经异议程序在“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发电机等商品上予以核准。引证商标四在能源分配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HELL”与引证商标一“shell”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HELL”与引证商标四“shell”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9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