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655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14号
申请人:佛山市无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5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6217号“新中兴及图”商标、第3691807号“亿棱及图”商标、第7504140号图形商标、第4738530号“中兴及图”商标、第1486999号“宝星及图”商标、第3138504号“KING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图形、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可移动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锭;钢滚珠;金属箱;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简易小浴室;挂锁;除铅字外的字母或数字(普通金属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