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8130号“Arcad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94号
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8130号“Arca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在零售商店和在线零售商店服务;通过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零售店服务;通过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零售商店服务,其特色是计算机、电子和娱乐产品以及计算机软件;通过互联网和其他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下述商品的在线零售服务,即付费或预付费订阅、可下载的预录制文本、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和多媒体内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4439614号“ARCADE Maketing CENTURY OF INNOVATION ISO 9001:2008 CERTIFIED ”商标、第17666385号“ARCADE”商标、国际注册第1318353号“ARCADE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41类)第12640845号“ARC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图形要素,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第35、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媒体报道、《财富》排行榜、品牌排名情况及相关文章、申请人所获商标注册证、宣传及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在零售商店和在线零售商店服务;通过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零售店服务;通过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零售商店服务,其特色是计算机、电子和娱乐产品以及计算机软件;通过互联网和其他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下述商品的在线零售服务,即付费或预付费订阅、可下载的预录制文本、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和多媒体内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服务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和推广服务;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订阅服务,即提供通过互联网以及其他电子和通讯网络提供的文本、数据、图像、音频、视频以及多媒体内容的订阅服务及第41类复审服务上是否应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字母“Arcad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字母“ARCADE”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有大小写之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广告、市场营销和推广服务;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订阅服务,即提供通过互联网以及其他电子和通讯网络提供的文本、数据、图像、音频、视频以及多媒体内容的订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图形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字母“Arcade”与引证商标四字母“ARCADE”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有大小写之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娱乐内容的开发、制作、发行和呈现;提供不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电子游戏、交互式游戏以及电视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声音和音乐录像制品的制作;在音乐、视频和电影领域提供开发、制作和后制剪辑的多媒体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图形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在零售商店和在线零售商店服务;通过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零售店服务;通过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零售商店服务,其特色是计算机、电子和娱乐产品以及计算机软件;通过互联网和其他电子和通信网络提供的下述商品的在线零售服务,即付费或预付费订阅、可下载的预录制文本、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和多媒体内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据此,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