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960172号“alibab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1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阿里巴巴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7960172号“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5115号图形商标、第15313041号“Alibaba”商标、第165839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927043号“Alisoft”商标、第12260097号“Alios”商标、第5315036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第12260040号“阿里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之对应的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也具有同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均是围绕“阿里巴巴”、“Alibaba”注册的,其攀附恶意明显。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其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9类纤维光缆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遥控装置、电线、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九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在第9310102号“阿丽芭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引证商标九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申请注册了35件与之近似的“阿里巴巴”、“ALIBABA”、“阿里卫士”等商标。
6.证据1表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九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libaba”与引证商标三“阿里巴巴”、引证商标四“Alisoft”、引证商标六“阿里软件 Alisof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音箱警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还围绕申请人“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5件与之近似的“阿里巴巴”、“ALIBABA”、“阿里卫士”等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牛敏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