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33472号“am glä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33472号“am glä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86号

       

      申请人:太平洋未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3472号“am glä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6328号“歌娜斯Aiglass”商标、第12086950号“aGlass”商标、第22103244号“a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资料、媒体报道、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m gläss”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Aiglass”、引证商标二“aGlas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录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