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07651号“好好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07651号“好好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38号

       

      申请人:江西好好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7651号“好好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394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695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69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69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好好干”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好需好干”、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好好赣”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味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好好干”为普通字体的纯汉字商标,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