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2829996号“御千YUQ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93号
申请人:芜湖葵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海市御千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2829996号“御千YUQ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戴卫冬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戴卫冬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其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商标权,已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戴卫冬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前灯刮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临海市御千金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戴卫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戴卫冬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