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38030号“本味农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69号
申请人:南京本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8030号“本味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0031号“畲家 本味 还记得本味吗?及图”商标、第35510084号“本味茶WeDrink”商标、第37588736号“本味熟食”商标、第21397194号“本味便当”商标、第25977662号“本味怡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本味农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本味”、引证商标四“本味便当”、引证商标五文字“本味怡品”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