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14552号“元FUYUANW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93号
申请人:深圳元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4552号“元FUYUAN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5097号“元”商标、第10273628号“元及图”商标、第13278714号“元”商标、第20407452号“元鑫锐泽 元YUANXINRUIZE及图”商标、第36448174号“元8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元”、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