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76959号“道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14号
申请人:河南道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6959号“道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0336855号“道本”商标、第35032157号“本道豆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其撤销复审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由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宣传,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就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微信公众号截图、相关报道、招聘页面、培训现场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道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道本”、引证商标二文字“本道豆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商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