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34415号“河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01号
申请人: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4415号“河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9584号“河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其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处于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企业宣传册、部分产品照片原材料及备件供应商清单、所获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等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河钢”与引证商标文字“河钢”,在文字构成、呼叫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