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25663号“德力助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25663号“德力助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92号

       

      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25663号“德力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5392号“力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41类服务上已存在多枚与申请商标均包含“德”、“力”文字结构的类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申请商标作为“得力西”旗下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也会依托于申请人及“德力西”品牌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所获荣誉、领导视察情况图片、部分报道、纳税证明等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德力助手”与引证商标文字“力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先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