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76840号“CROWN TABL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776840号“CROWN TABL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13号

       

      申请人:南京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776840号“CROWN TABL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7959号“CROWN BAKERY”商标、第542158号“皇冠CROWN”商标、第1133110号“CROWN”商标、第5170469号“CROWN”商标、第3782318号“皇冠牌;CROWN”商标、第55318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具备强烈的显著性和广泛的市场识别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CROWN”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认读部分“CROWN”,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认读英文部分“CROWN”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或醋等商品或糖果商品或方便面商品或酵母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膨化土豆片、盐、巧克力、方便米饭、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