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96700号“BIGC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96700号“BIGC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61号

       

      申请人:杭州萌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6700号“BIG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强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6910号“酷乐童年Cool childhood及图”商标、第33367424号“行者COOL BY TOREAD”商标、第11361503号“COOL及图”商标、第4551428号“劲酷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局查询截图、雨伞产品设计图、标识在公司和T恤上使用情况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IGCOOL”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COO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牵狗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马具用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家具用皮革;文件公文包;钱包;登山包;阳伞;伞;伸缩伞;户外伞;藤手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