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66332号“Belenka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6332号“Belenka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16号

       

      申请人:BELUGA VODKA INTERNATIONAL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6332号“Belenka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7291号“BELENK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817635号“Belenk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2.引证商标一、二正在办理转让。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际局下发的有关引证商标二核准转让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2.引证商标二未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Belenkaya”与引证商标二“Belenkaya”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伏特加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