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37613号“BOOM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237613号“BOOM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56号

       

      申请人:德福尔音响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37613号“BOOM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商品提出复审。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6452号“Boo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且该引证商标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5516号“BOOSTER”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提出复审,故在扬声器、头戴式耳机以外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上述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头戴式耳机两项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5907号“BOOMSTER”商标、第5234544号“Booster”商标、第G1171499号“Booster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