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600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9600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22号

       

      申请人:苏尚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0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7574号“鑫龙昌及图”商标、第14869197号“图形”商标、第30147282号“图形”商标、第11627671号“绿典龙 GREEN CODE DRAGON及图”商标、第11335943号“图形”商标、第4926174号“永吉及图”商标、第6844817号“图形”商标、第805464号“图形”商标、第4558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九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或非金属水管等商品或瓷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木材、非金属水管、木材、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砖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