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229号“AirParf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40号
申请人:AIRPARFUM TIMELESS,S.L.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229号“AirParf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15121984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第9719419号“爱尔家佳 AIR及图”商标、第9971945号“辛麦恩 AIR CMNCOMPRESSOR B.ZIM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3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字母“Air”,其与引证商标一字母“air”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实际数量分配香水的测量设备;香水和香料测试设备;气味测试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量仪器;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字母“Air”,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字母“AIR”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香水和香料样品的自动分配机、香水测试设备、以实际数量分配香水的测量设备、自动定量设备和自动售货机(机器)的零售、批发和全球通讯网络销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国目前不接受除药品、医疗用品以外的批发零售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有关香水和香料样品的自动分配机、香水测试设备、以实际数量分配香水的测量设备、自动定量设备和自动售货机(机器)的零售、批发和全球通讯网络销售服务;有关数据处理软件、设备和配件以及数据存储设备的零售、批发和全球通讯网络销售服务;有关喷雾器和香水喷雾器、芳香族混合物容器和香水瓶的零售、批发和全球通讯网络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