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739401号“RADY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41号
申请人:瑞迪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9401号“RADY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21695号“G.O”商标、第8991638号“GO outdoors及图”商标、第5817461号“DESIGN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含有“GO”的商标在18类的注册情况、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GO”,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箔加工用肠膜、毛皮、书包、抱婴儿用吊袋、工具袋(空的)、包、伞套、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裘皮、钱包(钱夹)、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