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24808号“CHA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24808号“CHAC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99号

       

      申请人:黄小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4808号“CHA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8314号图形商标、第17854954号“塑美佳及图”商标、第12359521号“陇上花牛LONGSHANGHUANIU及图”商标、第6790178号“三佰瑞及图”商标、第10341016号“茶器茶吧cha7cha8”商标、第9001010号“chacha”商标、第9001003号“chacha”商标、第9000991号“chacha”商标、第8911579号“chacha”商标、第8911572号“chacha”商标、第8911581号“haha及图”商标、第9488639号“7CHA及图”商标、第22084345号“和安CHA”商标、第12338585号“七彩云南 有cha及图”商标、第14127189号“三十九铺cha及图”商标、第5393546号“和安CHA”商标、第37963681号“淡七CHA”商标、第37951233号“淡七CHA”商标、第9892462号“颜茗颜YANMINGYAN ch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CHACHA”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