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92450号“IFITF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692450号“IFITF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74号

       

      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曹镇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25692450号“IFITF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5348292号“IFIT”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信息;申请人iFIT产品相关信息及宣传材料;申请人海外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类似案件裁定书;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爱康旗舰店”的网页公证书;诺迪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爱康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