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680645号“苏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68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点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1680645号“苏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勾”、“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第13959732号、第18045964号“蘇”商标、第26151516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苏”、“蘇”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申请争议商标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资料;
3、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
5、检验报告、销售发票;
6、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作出的相关判决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分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白兰地、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