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325025号“牡丹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6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牡丹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3325025号“牡丹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申请人“牡丹”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商品流通水缴款书、产品专营协议、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5、申请人企业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企业关系证明;6、“牡丹”系列产品照片、检验报告;7、申请人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