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24701号“乐绘乐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24701号“乐绘乐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97号

       

      申请人:康智达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4701号“乐绘乐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004号“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6967号“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2945号“乐乐 音乐星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14919号“乐乐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6966号“乐乐速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72380号“乐乐堂play gr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860097号“乐写乐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玩具、音乐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为消费者认读为“乐乐绘画”,“乐乐”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五显著认读标识“乐乐”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标识“乐乐屋”、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标识“乐乐堂”均含有“乐乐”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乐写乐画”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