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24703号“乐绘乐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96号
申请人:康智达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4703号“乐绘乐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936号“le乐乐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2738号“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6905号“乐乐柠檬Tea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24915号“乐乐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861303号“乐乐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758404号“乐乐SHOP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267744号“乐乐蛋糕LELE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253998号“乐乐咖啡LELE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531800号“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845806号“乐乐茶LELE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424093号“乐绘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七、八、十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八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已丧失商标在先申请权,三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为消费者认读为“乐乐绘画”,“乐乐”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显著识别标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乐乐”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乐绘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权六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