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94832号“彤 T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94832号“彤 T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57号

       

      申请人:上海彤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94832号“彤 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合理的创作来源,并非是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8038号“彤彤”商标、第31608228号“日彡”商标、第28383132号图形商标、第3854385号“智同医药 ZHITONGYIYAO Tong及图”商标、第4710519号“童天 TONG TIAN”商标、第18903719号“智汇通 Tong TONG.QQ.COM”商标、第36775361号“T'ONG及图”商标、第36422359号“TNG及图”商标、第31379216号“TONG”商标、第11029613号“毅·通·科·技 T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善意注册和使用意图,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二、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七、八、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混淆。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及受众群体,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淘宝店铺及产品照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速记、寻找赞助、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初步审定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七、八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486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彤”与引证商标一“彤彤”、引证商标二“日彡”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ONG”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ong”、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ONG”、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ong”、引证商标十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ONG”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6日